案例茶中使用薰衣草,28380元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穗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及认定:双方对以下第(一)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

(一)购买产品情况:李某于年7月16日在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舒心茶60克”10份,总价元。

(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配料:薰衣草、玫瑰花碎、洋甘菊、甘草。李某主张薰衣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李某提交了国家卫计委于年3月9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经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对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申报,某公司、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示没有申报。

(三)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货款元并十倍赔偿李某0元,合计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涉案产品配料包含薰衣草,薰衣草未经申报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销售。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两上诉人在国家卫计委明文规定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后四个多月仍进行销售,李某主张退还货款元并十倍赔偿0元,予以支持,由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某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

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李某应退还所购货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年6月1日施行)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李某货款元;李某返还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购“舒心茶60克”10份,如不能返还则以未返还数量折抵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李某0元;三、某公司对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元,由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后,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商品时,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查义务,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前提条件。2.涉案产品属于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国家卫计委于20l5年3月9日发布的《说明》,载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并载明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这一文件表明,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目前是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否对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申报,仅涉及是否需要行政处罚的问题,而不涉及适用第九十六条进行十倍赔偿的问题。3.依据农业部发布的《NT/T—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薰衣草属于蔬菜,应当定性为普通食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4.《说明》的回复主体仅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赔偿0元的诉讼请求;2、李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4.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部门规章: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件);6.标准文件: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年第72号)及附件1第页,拟证明:1、涉案产品已履行符合通常标准的审核义务,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合格,上诉人无过错。2、行政机关也认定上诉人无过错,不予处罚。3、熏衣草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舒心茶为花草茶产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

李某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说明》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某公司、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说明》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发回复,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等事项。国家卫生计生委即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涉案《说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工作部门制定和发布是得到法律授权的。本案中“舒心茶60克”属于食品范畴,其生产经营应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涉案《说明》对本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舒心茶60克”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说明》明确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主张农业部将薰衣草列为蔬菜,是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说明国家对经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有不同标准要求。生产厂家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涉案《说明》的要求进行申报,得到准予才可投入生产。因此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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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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