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院以明知薰衣草为非食品原料仍

小北说

从整个判决过程来看,法院并未就“薰衣草”是否为普通食品原料,是否可以合法用在食品中给出判断。一审中法院以原告曾晓锋已经知道“薰衣草”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并且一次大量购买为依据判断原告不具有普通消费者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在二审中,法院在认定一审理由的基础上,援引标准化法实施条,以上述人(原审原告)“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况且,曾晓锋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食用涉案产品后身体不适,存在损害身体的事实并造成其实际损失”驳回上述请求,而维持一审原判。

小北认为,此判决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食品安全法》是食品领域的专门法,处理食品安全法律纠纷应该优先食用;二、首先应该判断“薰衣草”是否为合法、合规的食品原料。如果是那就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生产经营者合法、合规;如果不是,那就意味着此产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从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也没有要求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前提。并且退一步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金钱,也是财产损失。

——知食观

二审判决书原文

曾晓锋、张玉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兰。

上诉人曾晓锋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晓锋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退货,张玉兰返还货款元及赔偿货款的十倍赔偿款0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晓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曾晓锋负担。

判后,上诉人曾晓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晓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玉兰退还曾晓锋购物款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0元,判令张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依据有误。一、关于曾晓锋购买薰衣草茶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曾晓锋购买50盒薰衣草茶并在诉讼期间提交()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即认为曾晓锋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对于曾晓锋能否认定为消费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且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二是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牟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上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城市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社会诚信日渐低下,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背景。而保护“知假打假人”有利于净化我国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曾晓锋不属消费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消法》立法原意,认定曾晓锋不属于消费者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张玉兰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涉案食品为“薰衣草茶”,主要成分即薰衣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宣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中指出,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而涉案产品并没有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故案涉产品中添加薰衣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故曾晓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张玉兰赔偿十倍购物款即0元。

被上诉人张玉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询中,曾晓锋表示由于张玉兰已经退回货款,因此撤回退货款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曾晓锋请求撤回退还购物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请求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曾晓锋以薰衣草不属于普通食品类别,不具有治疗功效,食用后感觉不适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曾晓锋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况且,曾晓锋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食用涉案产品后身体不适,存在损害身体的事实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故曾晓锋上诉请求购物款十倍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曾晓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淑婷杨海萍

审判决书原文

曾晓锋与张玉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民初号

原告:曾晓锋,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张玉兰,女,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曾晓锋诉被告张玉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年5月5日在淘宝网被告开办的“xxx”的网店上,购买了50盒熏衣草茶,收货后拆了一盒,泡水喝了一点,感觉不舒服,我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之后经了解,发现熏衣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因此,被告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被告网店上介绍熏衣草有改善咳嗽、睡眠、还有美容功效,对出现症状的流感有一定的疗效,因此还存在虚假宣传,故要求退货,被告返还货款元,及赔偿货款的十倍的赔偿款0元。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办了名为“xxx”的网店。原告以“xxxx”名义于年5月5日在该网店购买了“新疆熏衣草茶叶特级纯天然熏衣草干花粒安神助眠茶花草茶罐装包邮”50盒(每盒50克),支付了货款元。原告于年5月8日收到货物。收货后,原告以吃了不舒服,熏衣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可以退货。另外,原告表示向被告购买前没有喝过熏衣草花茶,且表示本次购买用于自己喝或者送朋友。

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熏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文件。另外,原告提供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3日作出的()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法院参考,以此证明熏衣草不适合作普通食品使用,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网店购买熏衣草茶,提供了淘宝的交易记录为证,故原、被告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由于原告表示向被告购买前从未喝过熏衣草花茶,本次购买用于自己喝或者送朋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不清楚熏衣草的属性,而一次性向被告购买50盒如此大量的熏衣草茶,原告的行为不合常理,缺乏正常消费者应有的谨慎,另外,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3日作出的()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在购买前知道熏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告是为主张本案的赔偿而故意购买涉案的熏衣草茶,故原告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

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平欢罗莹莹

知食观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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